《江西省殡仪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西省殡仪馆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殡仪馆监督管理,提高殡仪馆管理服务水平,强化殡仪馆公益属性,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殡仪馆,是指提供遗体处置、火化、悼念和骨灰寄存等部分或全部殡仪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殡仪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殡仪馆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下设的殡葬管理事业单位承担本区域内殡仪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殡仪馆的监督管理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殡仪馆应坚持基本殡葬服务公益属性,践行“民政为民、民政爱民”的服务理念,为服务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殡仪服务,主动接受民政部门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对殡仪馆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殡葬服务管理的政策法规情况;

(二)落实惠民殡葬政策情况,包括落实基本殡葬服务免费等政策情况;

(三)落实价格政策情况,包括价格审批,是否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价格等情况;

(四)规范管理情况,包括建设审批、收费项目设立、火化证明开具、殡葬服务质量和服务规范等情况;

(五)殡仪馆的安全生产情况;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七)殡仪馆的行风建设情况,包括乱收费、捆绑消费、诱导消费,是否存在吃、拿、卡、要等情况;

(八)推进移风易俗情况,包括禁止销售封建迷信用品、严禁开展封建迷信服务项目和推进集中文明节俭办丧情况;

(九)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八条 对殡仪馆的监督应当采取分类监督措施。对由社会资本单独运营或合作运营的殡仪馆(含国有企业投资经营的殡仪馆),民政部门或其下设的殡葬管理事业单位应派驻人员进行监管,实行专人监督。殡仪馆应为派驻
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对由殡葬事业单位运营的殡仪馆,同级民政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殡仪馆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其下设的殡葬管理事业单位每年至少一次会同市场监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对殡仪馆开展执法检查,经常性采取“四不两直”方式明察暗访进行督查。

第十条 在节假日或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殡仪馆应服从政府部门安排,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其下设的殡葬管理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殡仪馆进行检查;

(二)询问殡仪馆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殡仪馆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殡仪馆业务数据系统及相关档案、台账。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佩戴执法记录仪,并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民政部门领导定点联系殡仪馆制度,每半年至少 1 次对联系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管检查。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可委托第三方对合作运营的或殡葬事业单位运营的殡仪馆开展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建立报告制度,殡仪馆每年应向同级民政部门报告运营情况。殡仪馆如发生重大事故,应第一时间向同级民政部门报告,同级民政部门按程序迅速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应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同级民政部门,由同级民政部门将发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反馈给殡仪馆,并纳入督办事项,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必须设置并公开殡仪馆举报电话、举报(电子)邮箱等,畅通监督渠道,负责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置。

第十七条 殡仪馆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假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殡葬手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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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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